台灣戰爭史回顧 (268)
台灣覺醒錄(2)。荒唐選舉(Absurd Election)。佔領下之台灣選舉 (Taiwan Election under Occupation)。誰都知道「選舉」是民主體制之核心,適用於所有的民主國家,是在「正常國家、正常狀態」下運作之活動,上至國家下至個人或家庭。然而,並不適用於「非正常狀態」之軍事佔領地。佔領地之所以「非正常」,是指「佔領方和被佔領方」間是處於「敵對狀態」的事實。雙方經長時間往來後,「相互敵意」縱然可消除, 可「各自身份」是無法改變。以台灣領土現狀來說,在佔領地性質領土上共同生活的,是來自兩種具不同法理國籍身份,而原本相互敵對之住民。但是,當佔領軍加上自佔領國移入大量之流亡難民以後,實行「殖民統治」而同化被佔領方人民,透過所謂民主選舉,戴上「主權在民」、「愛佔領地」的面具,冠冕堂皇,模糊佔領地本質,掩人耳目。
1945年10月25日,中國軍事政府(行政長官公署)佔領台灣後,1949年12月間,結合流亡之國民政府,轉型成中國人的「殖民政權」,自1987年7月15日解除戒嚴令以後,至1989年12月2日,實施所謂中華民國第一屆立法委員第六次增額立法委員選舉,透過「允許本土台灣人」參與所謂「民主選舉」,擴大模糊台灣地位,實際上仍然是美國法理佔領地的實際真相。及至1996年3月23日,台灣治理當局企圖以「總統民選」之事實,廣泛宣傳,認為已經讓流亡體系就地合法了,這根本是緣木求魚的現象。
媒體報導,呂秀蓮女士結合民進黨、台聯及三十多本土社團,於2010年3月18日成立「九六共識推動聯盟」,主張「總統民選、主權獨立」,確認1996年3月23日台灣首次總統民選日,為國家主權獨立紀念日。好玩的是:辜寬敏先生則是諷以「推動九六共識,是安慰自己而已。」
實際上來說,發起「九六共識」之動機,是為取代一個原本並不存在,是後來才被捏造出來之「九二共識」,立意本佳,卻會衍生如下問題:
1. 「九六共識」的問題探討:
主張獨立之科索沃民主黨,於2007年11月17日國會選舉勝出後,於2008年2月17日強行宣佈科索沃獨立,獲得包括美國在內69個聯合國會員國承認, 宗祖國塞爾維亞隨即提出「國際法庭」諮詢,國際法庭於2010年7月22日提供「諮詢意見」(不是審判,不具約束力),裁定科索沃片面宣佈獨立沒有違反國際法(因為沒有規定不能宣布獨立),儘管如此,聯合國大會至今並沒有接受讓科索沃以主權獨立國家地位,成為聯合國會員國。
施行民主制度,然後選舉總統,並非成為主權獨立國家之條件,目前聯合國組織中,不乏既無民主制度國家,也無總統選舉國家之會員國。要成為聯合國之會員國,起碼需符合以下缺一不可之三原則:
a. 不能違反「萬國公法(Law of Nations)」。
b. 必須正式向國際社會「宣佈獨立(declare independence)」。
c. 必須取得包括母國或宗主國等國際社會之承認「(recognition)」。
塞爾維亞共和國在其憲法序文中,聲明科索沃是享有實質自治之塞爾維亞國土一部分,就歷史和法理而言,完全有正當性。在萬國公法架構內,科索沃對塞爾維亞而言,為「神聖不可分割」領土。因此,以阿爾巴尼亞裔為主體之科索沃臨時自治機構,擬片面自塞爾維亞分離而獨立,一方面,是違反萬國公法,另一方面,偏離塞爾維亞共和國憲法,不可能取得宗主國塞爾維亞承認,當然聯合國無立場接受科索沃為會員國。
至於在台灣是否可以「宣布獨立」,先不談法理,就連向國際社會宣佈「獨立或自主」的國際政治運作都沒有,根本無從取得國際社會承認之形勢下,關上門,自稱依1996年3月23日所舉行之「總統民選」,現在已經「主權獨立」,這種阿Q模式的「自我安慰」,與中國說「自古台灣是中國一部分」,如出一撤,令人瞠目。二次大戰結束後至今,未有任何新興國家違反上述「三原則」,而被接納為聯合國會員國的案例,包括科索沃,台灣也不會是例外。
2. 「台灣人共識」問題
台灣人可分成「本土台灣人The people of Taiwan(舊金山和約和上海公報等用語)」和「住在台灣的人The people on Taiwan(台灣關係法用語)」,兩個不一樣的台灣人,本土和逃難及流亡在台灣的中國人,從佔領的角度來看,本質為敵對之佔領方(中國人)和培養善意(cultivate a feeling of goodwill)被佔領方(本土台灣人),盼能「和平共處」以求安定(stability),這應該就是最大之「共識」,可是,就台灣領土而言,被佔領方之本土政黨,以及支持者的共識為「台灣是主權獨立國家」,而佔領方之中國國民黨及其支持者之共識為「中華民國是主權獨立國家」,兩者對台灣領土定位明顯不同。問題是:兩造各自所持「共識」,與國際社會也無「共識」,兩造與國際社會認知截然不一樣。戰後,台灣主權依萬國公法不歸屬中華民國,也不歸屬台灣人民,而中華民國依其「中國憲法」指出台灣非其法定領土。因此,台灣不是中華民國,而中華民國也不是台灣。國籍歸屬涉及國民之「效忠義務」,被佔領方法理無國籍本土台灣人,和佔領方法理中國籍流亡中國人,因此並無共同「終極效忠」對象,實在是無從藉中華民國體制內之選舉,取得「台灣共識」。就算雙方有一天達成「台灣是中華民國而中華民國是台灣」的共識,也是無法取得世界各國承認,這終究是已經「畫地為牢」,走不進國際社會,永久淪於「政治煉獄」中。
依國際戰爭法原則來檢驗:
a. "The instituting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country by the commander of a foreign army there is not only a belligerent right, but often a duty. It is incidental to the state of war, and appertains to the law of nations."在任何國家,由外國軍隊指揮官所設立軍事政府,不只是有交戰國權利,往往還有責任。其附隨戰爭狀態發生而涉及萬國公法。
b. "From the instant the authorities surrender to the invader the duty of protecting the people in their rights of person and property, the allegiance of the latter is temporarily transferred from their former to their new rulers."自政權將保護人民其人身和財產權利之責任,移交予侵略者之瞬間起,人民的效忠即從其前的統治者,暫時移轉至新的統治者。
c. "The conqueror can not demand that temporary transfer of allegiance which is one feature of military government, unless, in return therefore, he can and does protect the people throughout the occupied district in those rights of person and property which it is binding on government to secure them."征服者不得要求暫時移轉效忠,這是軍事政府特色之一。除非,為此,能確實盡政府義務,而保護整個佔領地區人民,人身和財產的權利以回報。
d. Considerations like these, based upon human nature and the demands of society, have unalterably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 that allegiance and protection are reciprocal duties as between subject and government."像這些基於人類本性及社會需求之對價,無可改變地,建立效忠和保護,是臣民和政府間,相互之責任原則。
e. "The relation which the conquered district occupies toward the government of the conqueror depends, not upon the law of nations, but upon the constitution and laws of the conquering State."
被征服之佔領地區,與征服者政府間關係,並非依萬國公法,而是依照征服國之法令及法律而定。
在戰爭法架構內,佔領地軍事政府是可以要求被佔領方人民行暫時效忠,然而,前提是必須依戰爭法執行「征服權」,所衍生「佔領權利」,代替被佔領方政權,履行其依萬國公法,應盡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天賦、不可移轉義務(natural inalienable obligations)」,因此,被佔領方人民並非無條件,必須暫時向佔領方效忠。1947年所發生台灣228事件,是官逼民反,當時,本土台灣人反抗中國佔領軍違反國際法之不法統治,符合「古代國家所立:沒有保護,或沒有主權,就不得要求順從之明訓,有正當性。(Where there is no protection or sovereignty, there can be no claim to obedience set up by the ancient State.)」
1947年,美日戰後一年半,台灣佔領地發生228屠殺事件,佔領方中國佔領當局,調派中國軍隊來台灣屠殺台灣精英,不是動員「治安警察」維安,足以證明:中華民國1945年10月25日,口頭上宣稱是解放中國台灣之「光復台灣」,是騙局,是滔天大謊,只是企圖麻醉本土台灣人而已。然而,在所謂對日抗戰勝利之自我吹噓下,心態上,其實是征服日本台灣,佔領台灣。無庸置疑,日本台灣對中華民國而言,確實是百分百的中國之「外國(foreign)佔領地」。
依照國際法,佔領方因有承擔及履行保護,被佔領方人民之生命和財產義務,得以換取被佔領方人民之暫時效忠。因此,被佔領方人民,得享佔領方依其法令或法律所制定,有利民生及民權方面之各種政策,以保障人民之生命和財產。至於選舉,一方面,並非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之必要措施,另一方面,涉及選舉人及被選舉人身份及資格認定。佔領方受制於萬國公法「天賦主權義務」不得移轉之規定,並無立場在其佔領地,實施足以模糊佔領地地位之選舉。
基於對正規(regular)政府,以及暫時(temporary)政府皆適用,而具有如對價關係之效忠與保護相互原則(principle of mutuality of allegiance and protection),政府行使主權權利或佔領權利,實施包括食衣住行育樂之民生政策及勞保、健保和年金等,社會福利政策以保障生活;提升醫療品質以保障生命;設立司法機構以仲裁糾紛;提供警察服務以維持治安;核發具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s)功能之護照,連結國際;穩定金融以保障財產。而相對地,人民則依得以衍生共同利益(mutual interests)之互惠責任(reciprocal duties),而回報以盡效忠及納稅之公民義務。
然而,就佔領地之軍事政府而言:
"Military government is at best but transient, the allegiance due to it is correspondingly temporary."軍事政府充其量只是短暫、無常的,因此,效忠也只是暫時的。
所以,佔領地軍事政府對佔領地僅有暫時效忠(temporary allegiance)義務之被佔領方人民,實施和保護被佔領方人民其生命及財產安全,並無絕對相關之「徵兵及選舉」,移轉被佔領區人民終極效忠(ultimate allegiance),是違反國際法,沒有正當性。參與佔領方政府體制內之「選舉」,不在被佔領方人民對佔領方政府提供保護,回報以包括順從(obedience)及納稅(tax paying )之被佔領方人民義務範圍內。因此,本土台灣人切割參與中華民國體制內之「選舉」,與包括其所享有之「權利保障」,以及應回報之「責任義務」,是完全不矛盾,有正當性的。
被佔領方人民對佔領方政權順從(obedience),藉以維持民間秩序(civil order),雖然是戰爭法的約束,因此,不但是必要(necessity)而也是責任(duty),但是,佔領方在當地暴虐、課稅、徵兵而引起人民暴動,則應該以「警察為安」處理,不能動用軍隊對手無寸鐵的軍民做無情的屠殺行為,因此,被佔領方人民,企圖推翻履行保護義務之佔領方政權,雖是違反「理性人類本能(the instincts of rational beings)及人類經驗(the experience of mankind)之普遍原則(universal principles),其正當性有待商確。
1947年所發生之228事件,由歷史報導,可以推論:美國方面應是有違反國際法行為,而倒行逆施之中國軍事佔領當局,倒果為因,以顛倒是非之報告讓美國政府誤導,從而認定:「那些不順從佔領當局的人,該受到最嚴厲懲罰(Those who rebel against their authority are regarded as deserving severest punishment.)」,致使美國並未及時糾正,制止228屠殺之擴大發生。
本土台灣人在中國殖民政權佔領管轄下,依戰爭法,有暫時「順從及納稅」義務,但是,並無「服兵役及參與選舉」義務。然而,當中國殖民政權背離保護被佔領方本土台灣人,其生命和財產之責任和義務,佔領當局透過與其母國(中國)達成和解後,實施三通直航,企圖將台灣推向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併吞之軌道時,本土台灣人可以依天賦自衛之抵抗權,雖無法抵制服兵役,然,儘可抵制「選舉」,可以向美國及日本「明白表示(spell out)」,反對中國人政權藉所謂民主選舉之表相,對日本台灣行永久佔領(permanent occupation)之實。中國殖民政權選舉結果之不具正當性,正是提供美國終止其代理佔領日本台灣之正當性。
佔領方(台灣關係法之台灣當局)是不得對被佔領方人民(本土台灣人)徵兵,移轉其終極效忠,另外,也無結合被佔領方人民一起選舉之必要,尤其是所謂「總統大選」,如果依戰爭法,軍事佔領地之平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其性質是由征服者指派(assign)代表,用以治理其憲法轄外之地方政府(territorial government)。蔣介石元帥正是日本征服者杜魯門,所核准以代表其執行日本台灣佔領,蔣元帥過逝後,美國政府承認所有蔣元帥後繼者之代理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台灣(這就是中華民國總統當選者必須等待美國之當選賀電)。
在佔領地實施選舉,基本上,是佔領國企圖違反萬國公法以就地合法之「巧妙模糊(masterful ambiguity)」手段,這是結合本質為敵對之佔領方和被佔領方人民的「荒唐選舉(absurd election)」,荒唐(absurd)選舉,正是混淆台灣地位本來面目,也是阻撓台灣地位正常化之原兇。
"A drowning man will catch at a straw.”(快溺斃的人,一根稻草也要抓)
「選舉」是讓中國殖民政權得以維持正當佔領台灣之一條浮木,而本土台灣人抵制中華民國體制內選舉,將可以讓一條「浮木」變成一根「稻草」,本土台灣人應該可以好好的思考。
本土台灣人在目前階段,能有的共識應是「終結外來中國人政權之殖民統治」,當在內有本土臺灣人對選舉之「強烈抵制」,外有國際法庭之「國際裁決」夾攻下,美國政府繼續默許中國殖民政權「永久佔領」台灣領土,將會失去所有的正當性。
西藏流亡政府在印度,印度人當然無立場參與西藏流亡政府體制內選舉,而流亡西藏人也無立場參與印度政府體制內選舉,這都是法理,也是事實。可以正確推論:「本土台灣人無立場參與流亡中華民國體制內選舉,正如同流亡中國人無立場,參與將來台灣民政府或台灣政府體制內選舉。」雙方本來就應是井水不犯河水,無相互之代表性,何勞同流合污?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0/08/20 初稿 2013/12/23再論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