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主權研究 (三)
五十一、作者William E. Birkhimer在「軍事政府和戒嚴法」書中第六章,
也對美國佔領古巴問題提出分析:
『西班牙政府於1899年退出古巴以前,美國軍事政府在 島上的地
位,顯然是屬於單純的軍事佔領;日後轉為一 種獨特的軍事佔領
(因為在巴黎條約中古巴被懸空割 讓,沒有指定收受國。),亦即
美國以主要佔領權國身 分,接受尚未成立的古巴共和國所託,在島
上行使主權, 然而美國已經允諾,協助成立未來的古巴平民政府』
1. 台灣與古巴都是「因征服而割讓」,其中古巴是美國征 服西班
牙,而被西班牙割讓,台灣則是美國征服日本, 而被日本割讓,
隨後,古巴因為巴黎和約而被懸空割讓, 沒有指定收受國,台灣
也是因為舊金山和平條約被懸空 割讓,同樣沒有指定收受國,雖
然沒有指定收受國,但 是在和平條約中都確定美國是為「主要佔
領權」國,因 此軍事佔領表示佔領國有權行使當地主權,被視為
「過渡時期」或稱「暫定狀態」,但是很重要的戰爭法明確 規
定:「佔領不移轉主權」,由此可以得知台灣目前的 國際地位確
實是:【美國軍事政府佔領下的一塊領土】, 李前總統登輝2004
年10月8日在臺北北門扶輪社例會 講的完全正確。
2. 台灣目前領土主權尚未由美國移轉給台灣或中華民國’ 而中華民國
在1949年12月,因中國共產黨政變成功’ 中華民國因此變成國際
法中的流亡政府;臺北市長馬英 九先生竟然以哈佛法律畢業生身
分説:「中華民國不必 兩次宣布獨立’其中一次是1912年」’唉!
馬市長! 您糊塗了丨1912年當年台灣是日本合法的領土 ’難道你
不知道?
五十二、美國總統的職權
1. 1982年美國最高法院在Harlow v. Fitzgerald案’大法官指 出:「凡
是與執行國外事務與國家安全有關事務,是總 統主要之任務。」
1988年在Navyv. Egan案’大法官再 度確認:「外交事務是美國總
統的責任範圍」’是故’ 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一而再的指出’美國總
統是在憲法 體系之下’被授權管理美國外交事務’研究美國憲法的
學者總結稱:兩百多年來之美國司法判決’有關總統管 理外交事務
方面,是司法機關一直確認美國總統有最高 權力’只有在憲法中明
確列出一些特別情況時才屬於例外。
2. 美國憲法學者最常提出的相關法茱是1936年美國最高 法院U.S. v.
Curtiss-Wright Corp.案例’大法官認為:美國 總統有權禁止美國公
司運輸武器給祕魯、波利維亞。該 判決認定:有關外交事務是很
敏感的,是屬於美國總統 全權處理的,因為總統是唯一代表美國
聯邦政府’處理 國與國之間的事務,而且總統每次執行該權力
時’並不需要美國國會給予某一特別的法案許可。
五十三、台灣關係法的真正內涵
【台灣關係法】既然是經過參眾兩院通過的美國「國內 法」,其在
美國之法律位階之高自然不在話下,要知道, 1901年起的美國列島
系列案例,因為美國的征服而納入 美國管轄之領土,仍然屬於「外
國領土」,必須等到美 國國會給予正確的規範為止。
五十四、1898年7月17日,古巴因為西班牙投降而被美國征服,1899年4
月11日巴黎條約生效,由西班牙「懸空割讓」古巴,沒有指定收受
國,情況與台灣不相同,直到1902年5月20日美國總統才宣佈「美
國軍事政府結束」,古巴共和國才建國成功。台灣目前仍然在「美
國軍事政府」管轄之下,美國國會尚未通過任何相關提升台灣地位
的法案,台灣依然屬於美國憲法中,美國管轄之下的「外國佔領領
土」,這就是美國【台灣關係法】的真義與內涵
五十五、台灣不是美國『未合併領土』
1. 台灣的現時國際地位不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的未合併領
土」,同時,在美國憲法中的地位也不是:「美國列島區第一類
的海外領土」;許多的人對於「未合併領土」表示不解,其實在
美國也稱為「列島區 insular areas」,因為日本天皇早一步在
1945年4月1日將台灣實施憲法,完成領土變更手續。
2. 依照美國憲法領土條款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美國國會有權規範美
國領土或其他財產並指定一切所需相關法律。的確,我們觀察許
多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美國憲法賦予聯邦政府執行對外戰
爭或締結條約的權力,因此,聯邦政府有權獲得新的領土,無論
是因為戰爭征服或者因為條約買賣。
3. 「未合併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是法律名詞,是1898年
美國與西班牙戰後產生,當時美國最高法院判定,為了解釋西班
牙戰敗而割讓殖民土地,被美國佔領的地區定義而創設。
4. 所謂「未合併領土」是指依據美國憲法第四條第三項,在還沒有
延伸其適法性前的一種「法理名詞」,顧名思義,「未合併領
土」是美國海外領土的一種狀況。
5. 美國最高法院判例認定:【經和平條約生效後,這些割讓區在美
國法律上的地位是「未合併領土」】;美國聯邦政府對於「美國
領土的管轄」權力已經有很久的歷史,最早時期在1787年開始的
「西北領土Northwest Territory」,後來分割成許多州,包括俄亥
俄州、印第安那州、伊利諾州、密西根州、威斯康辛州與明尼蘇
達州的東部。
6. 再更進一步的探討時,發現在1904年Dorr v. United States,195
U.S. 138,美國最高法院明白指出:「談論領土管轄權的範圍
| 時,必須视情況而定,特別是該領土與美國之間的實質關係,才
能衡量美國國會適當之權力運作方式。
7. 至於美國所獲得的某些領土,在政治上尚未被組織為美國實體,
然而其居民雖暫不享有美國憲法全盤條款之適用,不過在『領土
條款』中已經有法理規範,因為美國國會被指定有權制定相關管
轄範圍與方式,而且1901年Downes v. Bidwell, 182 U.S. 244, 21
S. Ct. 770,45 L.Ed. 1088 之判決也認定此法理。」
五十六、「未合併領土」的法理標準
1. 「未合併領土」是一種狀態,也是法律的名詞,另外對「已合併
領土」美國最高法院在1922年Balzac v. Porto Rico, 258 U.S.
298 判例中,列出對「已合併領土」的認定標準。
2. 簡單的說,就是大法官們認為:「『已合併領土』必須有明確的
條款規定,例如,在割讓條約中明確指定,或者相關證據或法理
上能排除任何在法律上其他的解釋。」
3. 「未合併領土」在美國也稱「為列島區insular areas」,美國現有
的「主要未合併領土」有:薩摩爾人口六萬八千人,維京群島人
口十二萬人,北馬利安納群島人口七萬七千人,關島人口十六萬
人,波多黎各人口三百八十六萬人。
4. 美國次要海外未合併領土包含Midway Atoll、Palmyra Atoll、
Wake Atoll、Baker Island、Howland Island、Jarvis Island、
Johnston Atoll、Kingman Reef、Navassa Island等,其中有許多
無人島或珊瑚礁。
五十七、美聯邦政府關報:【台灣不屬於中國】
1. 2005年美國官方最近出版的聯邦政府官報Federal Register,美
國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和國土安全署(Department
of Home land Security),對台灣國際地位有共同的描述:「台
灣不是屬於中華民國的領土,台灣目前(指1960年)只是美國認
同的中華民國在台灣的佔領與有效統治」,由此可見,美國自
1960年直到今日維持對台灣地位的看法是相同的,簡言之
Formosa不是主權國家。
2. 曾經有學者提出看法:「Formosa在美國移民事務上是一個國
家,因為其現行政府有毫無爭議的有效控制全島,所以是個國
家」。這是個絕對不正確的主張。
3. 事實上,Formosa是在1895年由中國割讓給日本,但是在1945
年美日戰爭中,日本被美國「征服」,而在和平條約裡再度被
「割讓」,可是沒有指定收受國,所以在1960年「華盛頓地區巡
迴法庭」在處理Rogers v. Sheng案時,有律師主張Formosa不是
國家亦不屬於其他國家,而巡迴法院對Formosa狀況只形容為: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日本放棄對Formosa的主權」,不過美
國國務院之立場是:【沒有任何國際間的協議,已經表明把
Formosa主權移交給中華民國。美國國務院目前(指1960年)承
認中華民國為中國之合法政府,也接受中華民國對Formosa的管
轄】。
4. 最近美國官方2005年出版的聯邦政府官報FederalRegister,闡述
該案件,對於案件中所陳述【國家】一詞有所聲明,美國官方表
明有關「國家」的定義,不一定是指(a)某地方是具有政府行
為,且(b)政府的條件必須是具有「全盤功能」才可稱之為「國
家」,因此美國國務院確認Rogersv.Sheng該案件判決認為:
「Formosa政府有毫無爭議的控制全島,所以是一個「國
家」」,從處理外交事務上是不正確的描述。
五十八、台灣人民對國家認同的混淆不清
1. 台灣人民對「國家認同」維持混淆不清的主因,一方面固然是蔣
氏集團的誤導教育有關,另方面在於台灣獨立建國倡導者的「心
急如焚」,導致走入死胡同有關,要了解,台灣人民面對的是一
個對台灣僅僅有效統治之流亡政府,而目前中國合法的代表政府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早在1949年蘇聯和1950年英國就已經承認,
當時可以預料到的是,中華民國一旦被聯合國認定不能代表中國
時,肯定會被驅離聯合國,成為事實以後,美國也會跟著與中華
民國斷交,台灣人民在感情上必然產生嚴重「國家認同」問題。
2. 由於中華民國過去一直代表中國(事實上與法理上)的政府自
居,但是實際上的情形是:中華民國在台灣只有管轄權並沒有領
土主權,所以,無怪乎世界各國會紛紛與中華民國斷交。
3. 從美國國務院在2005年再次確認,對「中華民國在台灣」的評論
和1960年之司法判決,很容易了解,中華民國在台灣並不是主權
獨立的國家,因此,1945年10月25日絕對不是國際間所接受的
「臺灣光復節」,執政當局實在不應該繼續欺騙台灣人民。
五十九、美國國防部最高機密文件解密
1. 美國國家檔案與文件管理局US National Archives & Records
Administration最近解除一批極機密文件,其中有美國國防部的一
批文件,從1945年3月到1946年3月之間的最高機密文件,其中
有一部份標題為「台灣主權」。
2. 美國與伊拉克戰後,最受國際間批評的是「沒有一個很完整的佔
領與重建計畫」,也沒有充分與當地人民溝通,造成雖然美國已
經協助當地成立平民政府,可是社會依然動盪不安;同樣的事情
發生在一九四五年的台灣,從最高機密文件中,令人不禁嘆息,
美日太平洋戰後對於台灣的佔領與重建事務,美國根本就缺乏完
整的計畫,更遑論接受委託代理美國在台灣地區佔領事宜的蔣介
石集團,而與台灣人民的溝 通更是付之闕如。
3. 美國軍事佔領台灣的探討
1945年7月30日的最高機密文件,編號SFE104報告,有代表性
的美軍海軍戰爭協調會SATAE-WAR-NAVY COORDINATING
COMMITTEE,原文共有十頁。
a. 這份機密報告,撰寫於美國投擲原子彈的一周前的官方文件,
只是很淺顯的討論日本全面投降後,美國要不要在台灣建立軍
事政府或者讓中國直接在台灣建立軍事政府的兩者優劣比較。
b. 按照國際佔領法規定,「軍事政府」是處理和監督佔領地區的
行政、立法與司法事宜,直到佔領結束為止,對於何時結束佔
領,一般有兩種不同情況。
c. 以日本本國四島而言,因為沒有渋及領土割讓,所以戰後和平
條約生效之時(就是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日本可以立
刻「回復主權」,換言之,日本本國在被佔領期間,其領土主
權是被主要佔領權所「握有」,並非「擁有」日本領土主權,
因此,所謂日本回復主權的意思,是主要佔領權把主權移交給
當地合法的「平民政府」。
d. 對台灣、澎湖地區是有個別的投降典禮,所以在佔領事務上是
與日本本國分開的,因為台灣、澎湖是牽渋到「管轄權」的問
題,所以佔領結束之判斷依據,是戰後和平條約生效後,「握
有」主要佔領權的國家是否移交過戶主權給台灣、澎湖合法的
「民政府」。令台灣人頭痛的問題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日
本政府放棄台灣管轄權,卻沒有指定收受國,在這種情形下,
台灣會暫時留在主要佔領權國管轄下,直到主要佔領權之軍事
政府,被其他具有法律效力之政府性質的方案取代為止。
e. 舊金山和平條約裡美國是被指定的主要佔領權國,這也是完全
呼應1945年9月2日美國麥克阿瑟將軍所發布「一般命令第一
號」之意旨,即美國是整個太平洋戰區的The occupying power
蔣介石集團被指派到台灣地區實施佔領任務蔣氏所代表的只是
「次要佔領權」而已。
4. 成立台灣民政府是美國責任
a. 最高機密文件清楚說明,有關戰後台灣政府的重新組織是美國
的責任,所以,最後決定台灣的權利亦在美國(文件編號SFE
104 附錄B第四項)。
b. 機密文件也提到開羅宣言,因為當時戰爭尚未結束,因此,沒
有分析該宣言性質只是戰爭期間的「政治主張」,退一萬步
說,如果中華民國要在戰後要求和平條約履行宣言的「政治主
張」,其先決條件是中華民國必須保持其原有的「法律地
位」,換句話說,當開羅宣言和波次坦宣言公佈之時,中華民
國不論在事實上或法律上都是代表中國的「合法政府」,這種
「法律地位」必須維持不變,直到和平條約草擬、簽署並且生
效,中華民國才能有合法理的「期待」,在國際社會同意之
下,把台、澎之領土主權交給中華民國,問題是和平條約草擬
前,中華民國已經被其他集團所消滅,而成為國際法中的「流
亡政府」。
c. 文件的附錄A第四點也提到,如果台灣領土主權移轉之時(在
國際法上,是依據和平條約之明確條文當依據),台灣、澎湖
的民政府功能(包括行政、立法、司法等)將會一起被移轉,
可是假若台灣地區有大規模暴動,此移轉時間表必定會被延
後,或只能一部份一部份的移轉。
5. 美國評估中華民國無能力佔領台灣
a. 文件附錄B第二項透露美國對中國的懷疑,認為中華民國是否
真有佔領台灣、澎湖的能力?因為中國軍隊很弱同時也不可
靠,其效率也差,在台灣如何能建立有效力的軍事政府來負責
台灣佔領事宜?實際上,當時美國應該是完全有能力做好直接
佔領台灣任務。
b. 文件第三項也指出,中國如果能處理好相關問題的情況之下,
或者台灣、澎湖之主權正式移轉給中國時,那麼,作為主要佔
領權的美國軍事政府就應告一段落而退出。至於中華民國佔領
台灣,要如何面對台、澎境內之一些革命團體,又是一個變
數,中國若不能有效管理台灣澎湖,其不穩定之情況亦可能影
響整個亞洲地區,因此,中國也應該依據聯合國憲章,滿足台
灣人民對政治方面的渴望。
c. 文件第四項表示,在美國軍事佔領直接管轄台灣期間,應該給
予中國政府人員充分參與的機會。
d. 文件第六項特別提到,台灣人民與台灣居民,在日屬台灣之法
律規章中,所擁有的權利和利益,要被全部維持,到台灣澎湖
主權移轉給中國以後,才能給予更改;在軍事政府佔領期間,
對於日屬台澎會產生長遠影響之政策,必須盡量避免。換言
之,在台澎之主權移轉之前,維持原來之法律體系,保障台澎
人民之權利應該被優先考量。
六十、美國高院對領土之判決
1. 中國是令人厭惡的國家,一向都是如此。雖然,台灣人數百年以
前確曾 移民自中國,就像台灣人目前也移民去美國一樣,人民居
住或遷徙的習慣,與這塊土地的歸屬,事實上是毫無關聯的,偏
偏中國人還停留在「佔地為王」「武力統治」這種封建思想。
2. 台灣早在1895年就已經根據《馬關條約》由大清帝國割讓給日
本,成為日本國的正式領土;美日太平洋戰爭在1941年開啟,﹝中
華民國﹞雖為參戰之「同盟國」之一員,但二戰期間實際上對台灣
之武力攻擊卻毫無能力,根據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與1949
年《日內瓦公約》規定,對台灣這塊土地的「主要佔領權」,是
交給直接對日本作戰的美國,後來在1952年《舊金山和平條約》
第二十三條中得到證實。
3. 既然台灣的歸屬與美國之間有密切的關聯,勢必要將美國的法律
有關這種「海外領土」研究透徹,首先,必須研究美國最高法院
大法官或相關聯邦法院的判決作參考,其中有十個案例可為台灣
參考,
第一:United States v. Rice(1819年)
第二:American Ins Co. v. 356 Bales of Cotton (1828年)
第三:Fleming v. Page (1850年)
第四:Cross v. Harrison(1853年)
第五:Ex Parte Milligan (1866年)
第六:DeLima v. Bidwell(1901年)
第七:Downes v. Bidwell(1901年)
第八:Neely v. Henkel(1901年)
第九:Dorr v. United States(1904年)
第十:Pearcy v. Stranahan(1907年)。
4. 1828年美國首席法官Marshall在判決中指出:
「美國憲法賦予美國政府宣戰與締約的絕對權力;因而美國政府
『擁有』取得領土之權力,無論該土地取得是因為透過『征服而
割讓』或者是因為『條約而割讓』給美國。……如果兩國間有軍
事衝突而持有他國的領土(軍事佔領),只能被視為普通的軍事
佔領,國際間只能依照慣例,在雙方締結和平條約時,才能決定
該佔領地的前途及命運。
果若條約決定割讓該「佔領地」,則條約所「規定取得」該佔領地的行動,就確立合法與被承認,而該佔領地也會成為該國新附加的一部份(日本台灣顯然不符合被割讓之條件);根據和平條約中的割讓條款,還是新的國家(新的擁有者)所公佈的相關規定,這類的領土的變動,其居民互相間的關係不會改變。居民與舊的國家間(割讓之一方)的關係已經瓦解,居民與取得新領土者(新的政府)建立新的關係,(國際法規定該地居民有一年以上思考期)」。
本案例可做為台灣人對美日太平洋戰後,台灣人對自己國際地位的重新思考,在日本正式管轄台灣之時期,台灣人沒有以「台灣民族」去力爭「台灣獨立」,顯然,台灣獨立時機已過;現在,既然歷經戰爭,台灣人應該以國際觀點去爭取「台灣國際地位正常化」才對。
1952年4月28日決定日本台灣戰後命運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日本政府無條件放棄台灣管轄權,而原先企圖把台灣交給﹝中華民國﹞的國際社會,因為﹝中華民國﹞已經在1949年10月1日,被沒有參加二次大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消滅,﹝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因而不被國際社會所承認,所以,台灣的領土管轄權只好交由「主要佔領權國」的美國暫時管轄,這個事實在舊金山和平條約中第二十三條得到證實。
1846年10月28日美國與墨西哥戰爭,Tampico港被美軍佔領,美國當時的軍事佔領地區Tampico港並不是屬於美國,只是被美國「征服」而暫時佔有;在法律上,必須認定該區域為美國領土的事實;在國際法上,美國暫時擁有該領土的有效所有權,同時也有專屬管轄權。
因此,國際上有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欲進入該區,皆須有美國之同意才可以進行。對於其他國家而言,該區已經成為美國一部份,正如同美國其他邊界內之領土;但是並不是屬於美國聯邦的ㄧ部分。美國後來在1848年2月2日,依據《美墨和平條約》之條件,將Tampico港歸還墨西哥。
1850年美國最高法院曾對Fleming v. Page案作出判決:
「美軍雖然佔領該區域,但是「佔領不移轉主權」是國際法理,佔領中的區域形成獨立關稅區。」事實上,早在1819年美國最高法院於United States v. Rice案例,也曾討論到,因為軍事佔領而產生獨立關稅區的情況。
在1853年美國最高法院對Cross v. Harrison案例判決指出:
「加利佛尼亞的軍事政府是因為管理上的需要和目的所建立,不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消失,應該是持續存在,直到國會擬定相關法案取代該軍事政府,為這領土建立一般民政府。」
美國最高法院在1866年針對Ex Parte Milligan判決:
「軍事政府是在美國領土外的外國地方執行,或是,針對叛徒在美國國內發生內戰時執行。」
軍事政府佔領只是「暫時狀態」,和平條約簽定以後,不表示軍事政府不存在,而是必須等到當地「民政府」成立以後才解散。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第四十二條: 「佔領範圍只及於佔領者建立與實際控制的範圍。」軍事佔領並不是「併吞」,是國際法則,國際上都必須遵守。在美國陸軍佔場守則,第六章351條說明:「土地實際上被敵軍組織控制」,簡單地說,無論是否遭受抵抗,佔領者成功\的自己的權力,來代替本來運作的合法政府。
根據1914年美國William E. Birkhimer出版「軍事政府與戒嚴法」對「軍事佔領」的解釋是:「在戰爭中,當佔領者全盤控制佔領地,而排除原有的政府,此為軍事佔領。」同時,對於軍事政府作業截止日的陳述:
「軍事政府會持續運作,一直到有法律效力之替代方案生效為止。」1907年美國最高法院於Pearcy v. Stranahan,205 U.S. 257 案例表示:「古巴成立民政府後,美國軍事政府才結束。」1946年美國最高法院在Application of Yamashita,327 U.S.1案判決提出「軍事政府的要件」,再度強調因應戰爭時的需要,以及法理的根源。1976年美國國防部發行美國陸軍總署之野戰手冊,也說明「軍事政府的需要」的明確規定。
1899年4月11日美國與西班牙戰後簽署《巴黎和平條約》,西班牙隨後退出古巴,美國的軍事政府,在古巴的地位顯然只是軍事佔領,古巴的主權是戰爭法中的「懸空割讓」,與《舊金山和平條約》日本台灣的地位完全不一樣。
美國於1901年國最高法院在DeLima v. Bidwell 182 U.S.1 明確出:「美西戰後,古巴是美國管轄下的海外領土。」而且,美國最高法院在1901年有兩個判例討論到古巴,分別是Neely v. Henkel以及Downes v. Bidwell,高院指出:
「美國與西班牙停戰並簽署《巴黎和平條約》後,美國視古巴為被征服地(佔領區);就美國與古巴關係而言,基於古巴人民的福祉,美國只是古巴的管理者,古巴居民才是將來的所有人,如果透過自主行動建立穩定民政府後,美國將歸還古巴的管轄權。」
後來,古巴共和國民政府於1902年5月20日成立,「美國軍事政府」隨即退出古巴。在1904年美國最高法院於Dorr v. United States 195 U.S.1曾經引用該判例:「獨立國家政府的權力,藉由征服、締約以及割讓而取得領土之權力,正是主權國家的擁有條件之一。」,同時也指出:「領土因征服而割讓或者因條約而割讓,其被割讓之領土上之居民,將被暫時歸化為管轄國之國籍。」
1979年《台灣關係法》的制定,除了台灣島民之稱呼island citizens of the Taiwan cession外,也可以稱為「TRA aliens 台灣關係法外僑」。從稱呼來看台灣,很清楚了解美國「美國移民與歸化法」將台灣歸類為:「美國『綠卡區』以外,以及美國『海外佔領地』以外的第三類」。
六十一、對美國最高機密文件的分析
1. 這份美國國防部最高機密文件,雖然是終戰前的一周撰寫,可是
總體上可以發現過去沒有被發現的三項事實:
a. 雖然有開羅宣言之存在,但是台灣領土之主權,必須在正式和
平條約裡給予明確過戶才算是「主權移轉」。
b. 接受日軍投降以後,只是台灣澎湖地區之軍事佔領開始,又 依
據國際法「軍事佔領不移轉主權」,當年「臺灣光復節」絕非
事實。
c. 美國原來對委託中國佔領台灣之能力不看好,也積極研究美 國
直接佔領台灣的可能性,但是後來基於「台澎地區人民大多是
華裔血統」,認為華人理應會善待華人,所以,後來杜魯門總
統與中國外交部協商,同意由中國負責台澎地區的佔領,美國
最終沒有料到,中國共產黨將蔣介石集團變成流亡到佔領地的
流亡政府,後來韓戰爆發,國際間不同意把台澎之領土主權過
戶給中華民國流亡政府。
2. 作為「主要佔領權」國的美國,未能監督「次要佔領權」國的中
國,在台澎的「交戰國佔領」所作所為,是造成今日台灣的「國
家認同混亂」的主要原因,在主要佔領權國的軍事佔領沒有正式
結束以前,依據戰爭慣例法,該地區的「國防事宜」應該由主要
佔領權國負責,被佔領地區的人民,所持之身分證或旅遊證件也
應該由主要佔領權國所核發,由這些理由可以充分了解,國際間
不願意承認「次要佔領權」國和「流亡政府」的中華民國是理所
當然,並不是中共打壓,到底台灣與中國是毫無瓜葛。
六十二、美國六零年代的立場
1. 從美國國務院剛發行的官報Federal Register可以追尋美國自
1960年代就已經確認的台灣國際地位從未改變,而美國所顯示的
立場:
a. 從聯合國成立到一九六零代,中華民國是唯一合法的中國政
府,同時也是聯合國的立場。
b. 1912年開始到當時(1960年),中華民國是「被承認的中國
合法政府」,而美國的立場分為兩階段,即1920年代到1949
年12月,中華民國是單純的「被承認的中國合法政府」;而以
後中華民國變成「被承認的中國流亡政府」。
六十三 、美國再度確認下的台灣國際地位
1. 美國政府2005年發行的聯邦政府官報Federal Register的資訊再
度確認台灣國際地位,台灣不屬於中華民國,回想對台灣有管轄
權的各執政當局,以欺瞞或錯誤的政策誤導台灣人民,以至於台
灣地位陷入目前窘境,「國家認同」竟然變成台灣人民爭論的主
要焦點;
2. 台灣的國家認同與「建國問題」不是台灣人民的「士氣問題」,
也不是「勇氣問題」更不是「信心問題」,而是國際上對「台灣
國際地位認定」與台灣人的「自我認定」相差太多太遠。
3. 台灣人民共同的希望是「認同台灣」,其實這是毫無問題,只是
當台灣要「建立國家」就必須分成兩個步驟,首先要釐清台灣真
正的國際地位,才能處理國家認同的危機,而釐清台灣國際地位
的「握有者」,則是首先的課題,弄清楚「我們是誰」,才能獲
得世界上各主要國家與國際組織之認同,確認自己、確認台灣,
打開心中所有的謎團,真正的共同愛台灣。
六十四、美國定義下之台灣主權論述
1. 公元2004年10月25日美國前國務卿包爾在中國北京公開表示:
「台灣非獨立國家˙˙台灣不是享有主權的國家」。問題是,台灣沒
有人願意虛心的檢討,為什麼包爾會如此說?他有何根據?過去
台灣的台獨論述有無錯誤的認知?
2. 最近的十年國際發展,台灣似乎愈來愈看不見黑暗隧道盡頭的亮
光,或許2000年與2004年的流亡政府中華民國總統寶座,因為高
舉台獨論述讓台灣人民凝聚了無比的力量,而奪得台灣管轄權,
短暫的勝利,讓台獨論述沖昏了頭。
3. 因為,放眼國際間的反應卻是乏善可陳,特別是美國簡直把台灣
領導人當木偶,台灣人民當傻瓜,台獨理論完全推銷不出去。台
灣應該何去何從?相信只有回到美日太平洋戰爭結束後的歷史原
點,徹底釐清台灣國際地位,台灣人民才有自救的機會。
1. 「台灣自治」可以當作台灣人民的最終目標,但是現階段應該先
將當年「征服台灣」、作為台灣之「主要佔領權」國的美國,說
清楚講明白,台灣地位在國際法理上與美國憲法中之正確地位
(海外佔領地),換言之,也就是美國定義之下的「台海現
狀」。
六十五、戰爭法之下的台灣立場
1. 自從9月20日在美國華盛頓郵報發表What are you doing?【你們
在幹什麼?】文章後,依照戰時國際法與佔領法,來詮釋台灣地位
的基本理論,獲得來自美國與台灣許多學者的討論,為讓大家確
實理解,避免誤會,特地整理基礎法理以供大家參考。
a. 在1895年,日清「馬關條約」裡,大清皇帝已經把台灣、澎湖
割讓給日本天皇,並且得到國際間的認同,日後,中國對台灣
沒有管轄權,簡言之,日本天皇開始擁有台灣主權。
b. 「開羅宣言」「波次坦宣言」以及「日本投降書」並沒有法律
規定「台灣的主權移轉給中國」的效力,雖然其內容有強烈的
政治「主張」,但是未達「條款」法律範疇。
c. 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所有攻打日本本島和日屬台灣的軍事行
動,都是美軍所為,中華民國並沒有參與。
d. 1945年10月25日並不是「臺灣光復節」,只是台灣地區「軍
事佔領」的開始。
e. 美軍把日本四島和日屬台灣攻打下來,美國理所當然是「主要
戰領權國」,同時,無庸置疑也是這些地區的「主要佔領權
國」。
f. 麥克阿瑟將軍雖是盟軍統帥,但也是美軍將領,按照戰爭法,
指派蔣介石來台灣,接收台灣地區日本投降事宜,是代表「主
要戰勝國」美國的行為,而中華民國則是「次要佔領權國」,
所以中華民國對台灣並沒有主權。
g. 1949年1月蔣介石辭中華民國總統職務,同年,10月1日中華
人民共和國政變成功,12月,中華民國高級官員在台灣組「流
亡政府」,國際法上,「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無法理根據在台
灣就地合法。
h. 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開始生效,條約中日本政府
放棄台灣管轄權,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因此中華民國沒有台
灣的「所有權狀」,換言之,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沒有自己的領
土,不能稱為「國家」。
i. 「領土割讓」是政府對政府之間的行為,領土主權不會中斷或
者消失,是國際法的原則,所以台灣領土的主權,既然不在中
華民國流亡政府手中,則必然是在某一個政府手中。
j. 從戰爭法和佔領法的觀念,來檢视和分析舊金山和平條約,再
加以相關戰爭歷史的判例與記載,我們確定,台灣領土管轄權
目前仍握在「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手中。
k. 綜上理論,台灣人絕對有權利要求美國解散「次要佔領權國」
與「流亡政府」的中華民國,緊接著,台灣可以正名為「日本
台灣」,也可以召開「基本法」大會,再過幾年,日本台灣可
以名正言順向美國國會申請回歸日本天皇,並舉行公投。
六十六、征服與主要佔領權的概念
1. 1941年12月8日,美國總統羅斯福向國會發表譴責日本帝國偷襲
夏威夷珍珠港後,由具有宣戰權的美國國會,正式對日本宣戰,
展開美日太平洋戰爭,並非盟軍對日本宣戰,這是日後解釋戰爭
法所要注意的地方,同時,開戰後,所有軍事攻擊日本本土和日
本台灣的軍事行動,都是美軍單獨所為,並非盟軍或中華民國軍
隊所為,這也是日後「佔領法」對「征服」的土地處置權或支配
權的認定關鍵點,也是一般國際法學者的盲點。
2. 著名的1828年美國保險公司案判例:【美國憲法賦予聯邦戰爭權
以及締結條約權,所以,聯邦政府有獲得新領土的權力,無論是
因征服(conquest)而獲得,或因條約(treaty)而獲得。】但
是,因征服而獲得的新領土,必須依照國際戰爭法給予處置或支
配。
3. 第二次大戰中,盟軍在不同戰場上作戰,誰贏誰輸,誰向誰投
降,或誰有意戰後併吞哪塊土地,甚至有戰爭期間的「政治意
圖」,這些都不是很重要,重要的是:停火後,接下來交戰國之
間的「法律關係」如何規定?才是重點。
4. 國際戰爭法理對「佔領期間」,或「和平條約」的「領土割
讓」,其主要的「法律關係」來自:誰是「主要佔領權the
occupying power」?
5. 研究「戰爭法」附屬的「佔領法」所規範事務,並不在誰打贏誰
或誰打敗誰的問題上面,而是在誰是the occupying power主要佔
領權?【日內瓦公約】裡有關佔領區、佔領軍或佔領事務的規
定,都是在談the occupying power主要佔領權的處理規定。
6. 在一九零七年的【海牙第四公約】中所使用的措辭是the
occupying state,這兩者的法理意義是相同的,但是,值得注意
的地方是,都使用「the單數」,the occupying power 而不是複
數的the occupying powers,這個the在英文中有特別的意思,是
指「主要的」或「指定的」,在【海牙第四公約】或【日內瓦公
約】中找不到the winning army(打贏的軍隊),或the army
which accepts the surrender(接受投降的軍隊),也沒有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Allies(盟軍之代表)等字樣。
7. 因此,針對台灣地位問題,中國有許多學者不斷提出美日太平洋
戰爭,在美日軍事衝突以後,日本投降,中國也算打贏,日本打
輸,中國是盟軍一部分,甚至舉證說盟軍成員有哪些國家,事實
上,如果了解上述的「戰爭法與佔領法」分析,中國學者的說辭
與戰爭法或佔領法無直接關係,根本就只是個「戰爭法或佔領
法」的門外漢,不值一駁。
8. 檢視1945年9月2日,麥克阿瑟將軍所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命
令」,指揮蔣介石集團來台灣接受日本投降,也派出美國軍艦運
送中華民國軍隊來台灣,畢竟,台灣、澎湖並非中國戰區,而是
隸屬太平洋戰區,麥克阿瑟同時指揮其他盟軍去其他地區接受日
本投降,蔣氏集團當時也全面服從指揮,那麼誰是the occupying
power?答案顯然是美國。
9. 當時,由麥克阿瑟指揮其他盟國軍隊,處理各個不同地區日本軍
隊投降以及佔領事宜,當然就有「主要」和「代理」關係產生,
有「主要佔領權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國,有「次要佔領權
subordinate occupying power」國。
10. 因此,可以得知「主要佔領權」國必然是美國,依此,回頭檢視
1952年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可以完全證明,沒錯,該條約所渋
及的地區雖然很廣泛,但是,條約第23條清清楚楚指定,美國是
泛太平洋地區的「主要佔領權國」。
11. 依據【海牙第四公約】規定,麥克阿瑟將軍只有分配佔領任務的
權力,沒有權力把台灣、澎湖「過戶」給中華民國,因此,1945
年10月25日並非「臺灣光復節」,只是日本台灣投降後的「軍事
佔領」開始日。
12. 所以1950年6月27日,美國杜魯門總統發表的「台灣地位未定
論」有多層意義,其中有一、表明台灣沒有光復節。二、戰後和
平條約尚未簽署或生效,台灣、澎湖仍然在交戰國佔領時期。
三、台灣、澎湖依然是處在「過渡時期」或「暫定狀態」,在
「主要佔領權」國之軍事政府沒有正式宣佈結束以前,台灣、澎
湖並未進入最後之「政治狀態」。
13. 軍事政府對因征服而佔領管轄的領土,並不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
結束,在美國最高法院屢有判決在案,1952年4月28日,「舊金
山和平條約」生效以前,在法律上,台灣、澎湖還是日本的合法
領土,可是,1946年1月12日卻被中華民國行政院違反國際法宣
佈:「台灣人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迄今,依法論法,台
灣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都是偽造文書。
六十七、美國憲法中的台灣
1. 經研究,台灣、澎湖的國際地位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之佔領
土地」,而在美國憲法中之地位為「美國列島區第一類」,目前
仍處於國際戰爭法的「佔領法」下之「暫定狀態interim
status」,這是美國必須忍受中國不斷叫囂「台灣是中國一部分」
的主要原因,簡單的說,台灣、澎湖戰後還未進入最後政治狀
態。
1. 台灣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自動成為美國「佔領地」,這並
不是美國的一部分,在美國憲法「領土條款」下只是美國「因征
服」而佔領的領土,如此,台灣當然不是中國的一部分。對美國
而言,台灣是美國統治權下的「獨立關稅區」,也因為這理由,
台灣、澎湖人民理應享受美國憲法之「基本權利fundamental
rights」。至於「中華民國在台灣」的法理地位則是:自1945年
10月25日起為「次要佔領權國」,以及1949年12月起的「流亡
政府」。
六十八、美國軍事政府在台灣的法理
1. 美國在海外管理「佔領地」的組織通稱為「USMG美國軍事政
府」,在美日太平洋戰爭中,唯一對日本本土以及日屬台灣進行
軍事武裝攻擊的是美軍,日本投降後,美國是這些地區的「征服
者conqueror」,美軍分別成立不同的軍事政府管理日本本土與日
屬台灣,由於美國是和平條約確認的「主要佔領權國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
2. 日本因為沒有割讓問題,由美軍直接實施佔領事宜,直接掌握,
台灣、澎湖牽渋「懸空割讓」問題,由美國委託蔣介石集團代為
執行佔領事宜,「平時國際法」學者常常錯誤以為是「聯軍」指
派蔣氏來台,其實,是「主要佔領權」國才有資格指派「次要佔
領權」國代為執行佔領任務。
3. 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於1952年4月28日生效,日本沒有割讓問
題當然可以立刻回復主權,台灣、澎湖在條約第二b條被日本政府
放棄管轄權,沒有指定「收受國」,因此,台灣被留置於「美國
軍事政府管轄下」,其實這只是一種「暫時狀態」,也因為如
此,美國才能容忍中國的政治口號:「台灣是中國一部分」,事
實上,對美國與台灣地位影響不大。
六十九、平時國際法與戰時國際法的區別
1. 平時國際法討論領土割讓土地的主權問題時,往往沒有考慮「軍
事佔領」和「和平條約」間的複雜關係,特別是台灣因為本身沒
有這方面的經驗,因此,簡單說明如下:
2. 一、第一類:領土戰後經和平條約割讓給「他國」,而作為「收
受國」的「他國」在當地建立有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治理,這
時順理成章,該割讓領土主權由「他國」直接承受,毫無疑問。
3. 二、第二類:領土戰後經和平條約割讓給「他國」,但是「收受
國」還沒有民政府在當地建立,這時根據軍事管轄權的角度,這
塊領土仍在主要佔領權國之軍事政府統治權下。
4. 三、第三類:領土戰後經和平條約割讓給出,但是沒有指定「收
受國」,此時該領土也會停留在主要佔領權國管轄下,直到最後
的「政治解決」。
5. 四、第四類:沒有和平條約存在,就直接被軍事佔領的情況,稱
為「交戰國佔領」,像加薩走廊被以色列軍事佔領,三十八年後
無條件撤退的例子。
七十、佔領與併吞的異同
1. 自古以來,國際間發生許多國家領土的擴大與縮小,領土可以因
為買賣或征服等原因而獲得;以美國而言,1769年由Blackstone
著作的「英國法律釋評」被當作美國憲法撰寫時的主要參考資料
之一,該書第一冊第四章說明:「征服的領土conquests」係屬於
「國家統治權dominion」之下,對於這一點,依照1830年後,也
就是拿破崙時代以後的國際法來討論,戰爭法有明確的規範如何
處理與支配被征服的領土,而其中有對「佔領」也有詳細的規
定。
2. 反觀中國對戰爭法是毫無慨念,至今仍停留在「占地為王」的古
封建思維,根本不懂什麼是「佔領」的意義,甚至根本無從執行
佔領事宜,空談「中國崛起」,只怕會遺笑國際,如果還自以為
中國曾是二戰期間的「盟軍」,想要「併吞」台灣,只怕「主要
佔領權」國美國不會同意,台灣人民更不會認同,哪怕必須血戰
保護台灣,一定奉陪中國到底。
七十一 、台灣領土主權的變革
1. 自有原住民以來,台灣領土主權之移轉,事實上都是戰爭法中的
所謂「征服conquest」,最早被荷蘭人在1624年「征服」,台灣
則處於荷蘭人「統治權dominion」之下,接著被明朝鄭成功於
1662年「征服」,台灣被置於東寧王國統治權之下,後來在1683
年被清朝軍隊「征服」,被置放於清朝統治權之下,隨後在1887
年正式被改為「台灣省」。
2. 在1895年,因大清國在甲午年與日本帝國戰爭失敗,被日本天皇
「征服」而割讓台灣、澎湖給日本天皇,台灣被日本天皇置於日
本帝國統治權之下,日本天皇於1941年發動美日太平洋戰爭,結
果日本本土和日屬台灣被美國「征服」,在1952年的舊金山和平
條約中,日本政府把台灣、澎湖管轄權放棄,沒有指定「收受
國」,因此台灣領土佔領權被留置於「征服者」美國之手。
3. 因為台灣被置於美國暫時統治權之下,許多人誤以為台灣已經獨
立,這是一種「誤解」,然而又因美國採取「模糊策略、清晰利
益」的政策,造成許多人包括學者在內的錯誤解讀,依據美國最
高法院對憲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佔領領土條款」之解釋,
明確美國國會有權規範美國領土或其他財產,並且指定所有相關
之法律,對於這點,在日後的相關法律判決和解釋屢次有引用。
七十二、台灣人民應有的認識
1. 在認清台灣真正國際地位與釐清台灣和美國關係後,台灣人民應
該深思,過去,美國對代替其管轄台灣的流亡政府中華民國當
局,比世界上任何國家都更為嚴厲,其中之真正內幕已經全部清
清楚楚,其中法理終於完全掀開,這正是美國日前所說的「台海
狀況,由美國定義」的原委,釐清以後,也可以因此得到以下的
印證:
a. 中華民國對日本台灣而言事外來政權。
b. 蔣介石不是日本台灣的民族救星,是暴君,是屠夫,是殺人兇
手。
c. 日本台灣不是中華民國的一省。
d. 中華民國憲法不是日本台灣之「基本法」。
e. 日本台灣人民有權制定新憲法「基本法」。
f. 日本台灣應該「正名」。
g. 中華民國軍隊殺害日本台灣人的事實,必須由軍事法庭以戰爭
罪給予審判。
h. 中國國民黨在日本台灣的黨產是非法獲得。
i. 日本台灣不是中國的一部分。
j. 日本台灣人民有權利選擇自由、民主與人權的未來。
2. 聯合國憲章第一條規定之宗旨包括:「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
「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力即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
係」。憲章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指出:安全理事會應判定任
何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之行為是否存在,並應作成決
議或決定,依非武力之辦法或軍事行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
及安全。
3. 在1974年聯合國大會第3314號決議案,對「侵略」作出明確的
定義:侵略是指一個國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個國家的主權、領土
完整或政治獨立。聯合國憲章如此明確對所有會員國的行為規
範,但是,國際社會卻不認為台灣與其二千三百萬人民有權利與
其他國家一體適用,其主要理由是因為「台灣國際地位不明確」
以及「台灣被中國视為其一省」。
4. 現今國際社會對台灣的共識:「台灣非主權獨立之國家、台灣沒
有資格加入以主權獨立國家身分之國際團體(如:聯合國)」,
對這觀點,台灣的政治人物與部分學者常常高分貝的提出辯駁,
並反對,甚至提出許多「自己認定的歪裡」強行解讀,當然台灣
國際地位越來越退步,事實上,只要將台灣的近代歷史,整理出
一套符合國際社會認知的體系,台灣人就很容易爭取自己的身分
與地位。
七十三、四個階段探討台灣的真相
【第一階段】
探討1945年10月25日的真相
表象:1945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軍隊接受美軍麥克阿瑟將軍的
一般命令第一號命令,來台灣執行對「日屬台灣」戰敗的佔領任
務,同時接受日軍投降,中華民國聲明此日為「臺灣光復節」,
從此日本台灣被加入中華民國版圖。
事實:國際間對於外來軍隊完全控制領土之認定是:「領土被敵
軍完全控制在其管轄下之後,已屬於被佔領。」而且「佔領不移
轉主權」是國際戰爭法之鐵則,中華民國軍隊只是對戰時敵對方
的台灣,實施佔領任務而已應該等待和平條約的最後規範。
結論:依照國際間對戰爭行為之解釋以及定義,1945年10月25日
不會是「臺灣光復節」,只是「主要佔領權」國對敵國領土的軍
事佔領開始,而佔領任務可以交由「次要佔領權」國代理,對於
主權的移轉必須等候和平條約的認定。
【第二階段】
探討1949年12月中華民國遷台的真相
表象: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北京武裝政變成功,消
滅中華民國,已經辭職的蔣介石率眾在日本台灣組流亡政府,因
為曾宣佈「臺灣光復節」,因此,自稱為日本台灣合法政府,並
宣佈「中國已成分裂國家」,並誓言「反攻大陸」。
事實:1949年國際間仍然認定日本台灣是佔領地區,台灣主權並
未交給中華民國,因為美日戰後尚未簽署和平條約,所以國際社
會對中華民國遷台認定為流亡政府,而不是中國成為分裂國家。
結論:1949年中國政權的替換並不表示改變日本台灣被佔領的事
實,中國的內戰問題也不改變台灣主權仍未轉移的問題,1950年
6月27日杜魯門聲明「台灣地位未定」,當年11月30日獲得聯合
國表決通過,「台灣不是中國一部分」被確認。
【第三階段】
探討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主權定義真相
表象: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b條規定:「日本政
府放棄對福爾摩沙及澎湖的一切權力、主張即管轄權。」,沒有
言明交台灣主權給中華民國。1952年8月5日,已經流亡的中華民
國與日本簽屬「中」日和約(台北條約),在不能超越舊金山和
約之內容下,日本政府確認把台灣管轄權暫時放棄,沒有指定收
受國。兩岸的中國,開始以沒有法源基礎的「開羅宣言」、「波
次坦宣言」以及「日本投降書」強辯台灣已經歸屬中國。
事實:國際社會除了強權以外,還需要依照國際法來作為法理訴
求,美日戰爭期間的「政治主張」並非法理依據,只能當成以後
「和平條約」簽署時的參考,最後的「和平條約」才是法理根
源。
結論: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與生效時,中華民國已經從代表中國
的「合法身分」變成「流亡政府」,和平條約簽署前「台灣地位
未定」,簽署後,沒有收受國,「台灣地位仍未定」,自然由和
平條約指定的「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所「掌握」,等待最終「政
治解決」。
【第四階段】
誰是台灣地區合法政府
表象:中華民國一直虛構台灣是中國一部分,並宣稱:「中華民
國是中國之合法政府」,即便已經變成流亡政府也如此自居,而
理由竟然只是戰爭期間的「政治主張」:開羅宣言、波次坦宣言
以及日本投降書。
事實:國際社會認定一個國家只能有一個政府,而中華民國不但
沒有中國地區之實際管轄權,對台灣地區只不過暫代美軍執行佔
領任務,台灣「領土主權」尚未過戶。而中華民國只是國際法之
「流亡政府」。
結論:1949年蘇聯,1950年英國與1964年法國分別承認中華人
民共和國為中國合法政府,美國在1979年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
交,雙方因此簽定「上海公報」,並「認知」日本台灣是中國一
部分,要求兩岸必須經過和平協商,且不准使用武力,討論台灣
與中國合併問題但是沒有時間表。
【第五階段】
公元2006年台海現況解析
表象:上海公報已經發佈41年,台灣社會相當民主化,中國仍然
堅持實施社會主義與專制,台灣之國際地位依然不是主權獨立之
國家,也不是中國之一部分,但是美日太平洋戰後,美國對台灣
之管轄權一直存在,台灣地區的「人民」與「土地」從未消失,
「台灣主權」當然不會消失,只是台灣、美國和中國的領導人在
打啞謎。
事實:從戰爭法角度觀察,台灣佔領權確實被美國「暫時掌
握」,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b條規定:美國軍事政府對日屬台
灣有處分與支配權。美國有義務確保台海安全也有責任捍衛台灣
人的基本人權。
結論:當年美國麥克阿瑟是美國軍事政府的統領,而且是泛太平
洋地區的主要佔領權國,在和平條約中既然台灣沒有把主權「過
戶」給中華民國,而台灣主權依然存在(日本天皇手中),則肯
定暫時留置於美國手中,「台灣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的占領領
土」是台灣正確的國際地位詮釋,且在美國憲法領土條款中被列
為受美國保護之位置。
七十四、美國堅持維護「台海現狀」的原由
1. 釐清台灣之國際地位是讓台灣走上穩定發展的道路,也是爭取
「台海現狀」發言權的第一步,「釐清現狀」不是「改變現
狀」,美國不敢也不會反對,「台灣是美國管轄論述」完全符合
國際法,也是依照美國參議院所通過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和美國憲
法;這個論述,也符合1950年6月27日杜魯門的聲明、雷根總統
的「六個保證」:
(1). 美國沒有終止對台灣軍售的時間表。
(2). 美國不與北京事先諮商對台軍售。
(3). 美國不擔任兩岸談判的調人。
(4). 美國不會逼迫台北與北京和談。
(5). 美國不會修改「台灣關係法」。
(6). 美國不會改變「不承認北京對台灣主權的主張」立場。
2. 柯林頓總統的「三不政策」:
(1). 不支持台灣獨立。
(2). 不支持一中一台或兩個中國。
(3). 不支持台灣參與以主權國家為前提的國際組織。
3. 「台灣是美國管轄」論述,也完全符合美國所堅持「一個中國政
策」、「三個公報」、「臺灣關係法」,前國務卿包爾所提「台
灣不是主權獨立國家」之聲明、台灣關係法之內容、更符合海牙
公約以及日內瓦公約;即使李前總統登輝的「兩國論」也符合,
一邊有美國管轄下的台灣,另一邊有一個中國,這確實如同陳水
扁總統所說:【一邊一國】,也就是一邊美國,一邊中國。
七十五 、台灣與聯合國之關係
1. 依照台灣的現狀,台灣與聯合國的正確關係應該是經由美國代為
發言,台灣參加世界衛生組織完全符合美國之副會員身分,有人
主張,台灣可以依據「聯合國憲章」直接申請進入聯合國,或主
張已經是「事實獨立國家」,或主張「可獲得聯合國託管」,對
台灣之「用心」固然值得稱讚,可惜是一種誤解與錯解。
2. 台灣與美國關係的關鍵在於戰時國際法,政府流亡中的中華民國
或稱台灣當局並沒有台灣、澎湖領土之「所有權」,台灣地區是
舊金山和平條約的一個「佔領區」,其法律地位是渋及到一個領
土的「過戶手續」,而至今尚未完成。
3. 退萬步言,聯合國從來沒有決議「台灣獨立或建國」的時間表,
而且對於託管之事,「聯合國託管委員會」早於十幾年前就已經
停止運作。也有人提議台灣應該成為美國的第五十一州,這是異
想天開的主張,即使回復到兩百年前也是不可能實現。
4. 台灣只能先「釐清」與美國的關係,台灣相當於美國的海外佔領
區,可以正名為「日本台灣」,可以制定「新憲法」或「基本
法」,新旗幟、新徽記等等,可以參加國際組織,可以以美國海
外獨立關稅區之身分,不必繳交美國政府聯邦稅,釐清與美國關
係後,台灣人民可以公投要不要「建國」,因為我們堅信:美國
對台灣沒有領土野心。
七十六、被出賣的台灣人民權益
1. 回想1970年代,美國尼克森總統為阻止蘇聯的擴張,考慮將來的
商業利益,開始與中國接觸,因為美國對台灣是「主要佔領權」
國,而此「權」歸美國總統處理,因此尼克森與季辛吉決定台灣
「將來可以」歸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但是沒有時間表,要求中國
和台灣必須和平協商。美國總統的這項決定,並沒有經過「次要
佔領權」國流亡政府的中華民國同意,也沒有與被佔領中的「台
灣人民」商量,由此可見,「上海公報」主要的功能,只是美國
當時希望將台灣與中國放置於「同一軌道」,實質的意義並不
大。
2. 多年來,只要台灣有任何動作想要離開「這個現狀」,美國總統
與國務院必然大叫:不可!而美國國會絕大多數的議員,都是支
持台灣這幾年民主化,發展台灣主體文化跟主體意識,問題出在
議員們也不了解台灣的國際地位與在美國的憲法地位,所以不知
道如何幫助台灣人民走出困境。
3. 日屬台灣人民唯一改變這一危險狀況的方法,就是齊聲要求美國
國會「釐清台灣真正之國際地位」,立刻【台灣是美國軍事政府
管轄下之佔領領土】自然會浮現,再者,發動228位台灣籍人
民,依據美國憲法領土條款規定「台灣是屬美國占領土地」規
定,依法向「美國在台協會」申請「台灣列島美國民政府(台灣
民政府)旅行證件」(非公民),屆時,台灣人民所面對的一切
就都不同了。
4. 眾所周知,美國總統也是總司令,是可以全權處理軍方事務的
人,但是軍事政府管轄下的海外佔領領土,居民的基本人權保障
是屬於美國國會的管轄範圍,簡單的說,台灣人民要脫離目前困
境,必須徹底要求美國國會揭開美國所謂「模糊策略、清晰利
益」的政策,如此,台灣符合美國占領土地之要件的事實(依據
舊金山和約)自然出現,即:
c. 美國是對日屬台灣戰爭的征服者。
c. 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
c. 在和平條約裡,台灣自原來所有權國日本天皇是確實。
5. 依據美國最高法院列島系列自1901年起案例,所有列島佔領區得
享受美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所謂基本人權保障,對人民而
言,是包含憲法第五修正案之生命、財產、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
之保障,包含給人民發行旅行證件等,對領土而言,則是包含憲
法第一條第八項之「共同國防」安排。
七十七、錯誤主權論述將害死台灣人
1. 日前拜讀「從憲法與國際法探討台灣主權歸屬」,與「台灣的國
際法地位」兩篇文章,又是以「平時國際法」以及流亡政府中華
民國的「憲法」,來替台灣主權作無「法理根源」的詮釋文章,
內心委實難過,美日太平洋戰後至今已經68年,「中華民國在台
灣」只是個「事實上de facto」存在台灣的流亡政府,卻非「法理
上de jure」存在的國家,所謂「法理上」不應只是適用在日屬台
灣,必須能被國際所接受,聯合國拒絕台灣16次就是最好的說
明。
2. 文中說:「台灣人民自二次大戰日本離台後,已依法取得領土主
權」,請問依的是什麼法?是否又是1943年的「開羅宣言」?和
一九四五年的「波次坦宣言」?這兩個「宣言」只是戰爭期間的
「政治主張」,根本談不上是台灣主權歸屬的法理依據。
3. 1950年6月27日,美總統杜魯門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前,
發表「台灣地位未定論」,隨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派遣以伍修權
為首,喬冠華為顧問的九人代表團赴聯合國,就所謂「台灣是中
國一部分」進行辯論,結果,同年11月30日被聯合國否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台灣是中國一部分」提案不成立,甚至,1952年
4月28日生效的「舊金山和平條約」或同年8月5日生效的「中」
日合約,都只是確認日本政府放棄台灣管轄權而已,沒有指定收
受國,何來「依法取得領土主權」?該文且以「有效統治」與
「佔有原則」作為合法取得主權的另一法源,完全錯誤。
4. 要知道,以色列佔領加薩走廊38年,最終也是撤屯,雖然以色列
因「六日戰爭」而佔領該地區,並「有效統治」該地區,但是,
該佔領地區主權歸屬與「有效統治」無關,是明確的,否則以色
列也不用撤退;美日終戰時,日屬台灣並非沒有人民居住的「無
主土地」,與國際法中的「先佔原則」或「佔有原則」風馬牛不
相及,至於文中的台灣已經「進行民主改革而落實了主權在民的
理想」,更是與台灣主權的取得或歸屬無渋,是故,台灣至今沒
有領土主權。
5. 文中提到1993年美洲國家通過的【蒙特維多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
The Montevideo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第一條說明:「國家具有國際法人格,必須合乎以下
四個條件。一、永久的人口a permanent population二、固定的疆
域a defined territory 三、政府 government 四、與其他國家交往
能力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the other states」,條約
規定:有四個條件後,才會有國際人格,才會有主權地位。該文
卻倒因為果,以為表面上台灣有了四項「國家要素」,已經是真
正主權獨立國家,並以所謂法律「眾人所皆知之事實勿庸舉
證」,誠屬遺憾,正確的法理情況。
6. 1946年1月12日,日屬台灣佔領軍中華民國違反佔領法,在戰後
和平條約簽署前,以行政院節參字第0397號訓令:「查台灣人
民,原係我國國民,以受敵人侵略,致喪失國籍。茲國土重光,
其原有我國國籍之人民,自34年(1945年)10月25日起,應即
一律恢復我國國籍」,這是嚴重違反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四公
約第六章各條款之規定,簡言之,中華民國在台灣佔領軍違反:
「佔領不移轉主權」和「禁止強迫被佔領地居民向敵國宣誓效
忠」,這種擅自更改佔領區人民國籍的行為,是標準「戰爭犯」
的犯行,是故,台灣地區沒有「法理人民」。
7. 文中又閳述台灣現階段之國家定位與未來之發展走向,表明「台
灣絕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正確的論述,但是,所謂三種主張
或論述,即:「台獨論述」、「中國統一論述」或「維持現狀論
述」,認為無論從歷史與國際法、憲法及有關法律等層面,印証 「台灣主權屬於中華民國」,這種說法實在是「昧於事實」而且牽
強,美國前國務卿包爾一句:「台灣不是享有主權獨立的國
家」,且連續16次聯合國排斥的事實,已經把「台灣主權」歸屬
清清楚楚說明,「不是屬於中華民國」,何必還要睜著眼睛說瞎
話。
8. 以中華民國的憲法來論述台灣主權問題,簡直就是雞同鴨講,文
不對題,當中華民國成立於1912年時,台灣仍然是日本的合法領
土,不論中華民國憲法如何規定、修飾、增訂總是與台灣無關,
不是嗎?
9. 文中又膚淺表明:中華民國在台灣有自己的政府、人民及有效統
治之領域,真是如此嗎?中華民國在台灣的政府是國際法上的
「流亡政府」,國際法上說明清楚:只要原來政府離開其原先統
治的疆域,建立的政權皆稱為流亡政府。為文者豈不知?中華民
國的人民又在哪裡?現在的台灣「人民」是當年中華民國以違反
國際法,而以行政命令強行納入中華民國國籍的,因此,何來人
民?有效統治不代表有主權,國際間行之有年,不值一駁。
10. 台灣學者如果還停留在自己「創造」或「解釋」法理階段,而不
與國際間的法理接軌,將會造成台灣可怕的災難,為了台灣自己
的建國運動,台灣先賢與先烈已經犧牲不少,建立台灣為主權獨
立之國家是每一位台灣人的熱烈期盼與期待;但是,絕不是錯誤
的主權理論與麻醉式推論或討好當局的論述就能讓台灣建國,流
亡政府也絕不可能就地合法,除非中華民國政府能回南京,在台
灣佔領區的民主選舉只是其統治方法,豈有變成主權國家的理
由,令人噴飯。
11. 讓台灣回到歷史原點,釐清台灣與美國當年戰後的法理關係,才
是台灣人應走之路,空談與國際社會認知相差太遠的「台灣主權
論述」,只會陷台灣建國之路於泥沼之中,台灣無法加入聯合國
不適是「名稱」的問題,而是「領土主權」問題,不要再欺騙台
灣人民,不把擋在面前看不見的「玻璃」移開,台灣是走不出去
的,而這面玻璃正是「中華民國」。
七十八、台灣人民應該走正確的路
1. 多年以來,台灣人民與團體曾積極而且不斷的替台灣與美國國會
議員溝通,真情令人感佩,但是,可惜未能針對國際現實與國際
法層面,往往訴求事倍功半,令人挽息,一般而言,這些訴求卻
沒能讓美國保持其「一貫政策」,當然不會成功包括:
a. 美國應該和中華民國或稱台灣當局重新建交。(沒有領土主權
如何建交)
b. 美國應該拋棄「一個中國政策」。(美國只承認中華人民共和
國,不可能承認中華民國)
c. 美國應該支持台灣國際地位正常化。
2. 外交權是美國總統的專屬權力,所以行政部門國務院只是執行總
統之決定,台灣團體向美國國會所提出的訴求項目,都不是美國
國會可以直接管轄或控制的範圍,但是畢竟這些國會議員都是台
灣的「朋友」,我們要如何有效的「啟動」這些國會議員,使他
們能有效的替台灣伸張權力,要求美國會議員依照參議院通過的
「舊金山和平條約」以及美國憲法之「領土條款」釐清台灣之確
實國際地位,台灣人民就立刻接受美國憲法之保障,唯有如此,
「台灣問題」才能從美國總統手中轉移至美國國會手中,台灣人
民才能使出力量與中國抗衡。
台 灣 (民) 政 府
林 志昇 秘書長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