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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忠認證 Verification of Allegiance

 

效忠認證 Verification of Allegiance

台灣民政府與美方相關單位經過協商多次後,在民政府參議院通過「台灣公民權利法案」條文後,台灣的六州(宜蘭洲、台北州、台中州、台南州、高雄州、新竹州)州行政單位與參議會相繼組建完成,完成有關法律程序後,2011年07月01日由高雄州首先獲准可以發行「台灣公民證和居民證」,這是戰後本土台灣人親自向國際的「告白」,而且是在對日和約的「主要佔領權國美國」協助下,在「林志昇等控美案」判定「本土台灣人無國籍」後,美國高院責成國務院一連串「依法行政」,除了設置「華盛頓台灣民政府常駐辦公室」、舉辦酒會外,又一個重大措施,發行台灣地區「在台灣的人(people on Taiwan)」中之「本土台灣人(people of Taiwan)和在台中國人(Chinese on Taiwan)」之「公民證和居留證」,其目的是讓台灣地區的人民了解為何「美國反對台灣公投?」這是因為台灣地區有來自經不同「國籍」的兩個族群,因此,國際上的「效忠(allegiance)問題」產生,經由「身份認證」可以區別,所以,由「效忠認證」即可清楚地區隔:

相對於在台中國人在法理上,為最終效忠確定之中國籍,本土台灣人在法理上為最終效忠未定之無國籍。就本土台灣人之階段性「效忠」探討如下:

第一階段:「暫時效忠(temporary allegiance)」

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本土台灣人是被美國交付予中國殖民政權暫時託管。因此,本土台灣人依戰爭法,目前需順從中國佔領當局以行使暫時效忠。然而,美國允許中國殖民政權長期佔領,遂行殖民日本台灣是違反日內瓦第四公約第49條,佔領國禁止在被佔領領土行「殖民(settlement)」之規定。美國如確實是法治國家,就應儘早出面親自承擔對日本台灣之佔領責任,並履行日內瓦第四公約和舊金山和平條約所衍生之義務,實現台灣地位正常化。

在美國親自執行日本台灣佔領後,本土台灣人則需改為順從美國佔領當局,以行使「暫時效忠」。有別於和美國同為「佔領方」之中國籍在台中國人並無立場效忠美國,為「被佔領方」之無國籍本土台灣人則是必須暫時效忠征服日本的美國,而此為第一階段之認證。

第二階段:「最終效忠(ultimate allegiance)」

在台灣最終地位決定前,本土台灣人無從行使最終效忠,因為法理上本土台灣人為無國籍。必須提醒的是:「台灣人民身分證」之核發只能證明申請者為本土台灣人之身份,無涉「最終效忠」。基於「個人身份(individual status)」是可因婚姻或移民而有所變更而國籍,事關「效忠」,非所有通過認證取得「台灣人民身分證」之本土台灣人必然將取得「台灣最終地位之國籍」。「效忠問題」茲事體大,有必要依自願、意願、合法原則執行第二階段之認證。

至於台灣人在日治時代即已改日本姓名,成為效忠日本天皇之皇民者,在日本政府「一視同仁」之同化政策下,台灣裔皇民地位應等同大和裔皇民及琉球裔皇民。因此,日本政府剝奪台灣裔皇民其日本國籍,不但是有失公允也違反法理,有責任予以恢復。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峯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1/07/08
2014/01/10

參考資料:

台灣住民 (the Inhabitants of Taiwan)

"公民權(rights of citizens)"及"居民權(rights of residents)"是正常主權國家內之住民依其各別為"本土或歸化之公民"或為"合法移入之居民"身份而享有之權利. 以美國為例, 美國公民所享有之公民權(Rights of U.S. Citizens)是包括參與政治之權利, 而並非美國籍之美國居民所享有之居民權(Rights of U.S. Permanent Residents)則是不包括參與政治之權利.

"戰爭法(Laws of War)"架構內之所謂"住民(inhabitants)"是有其"特定意義(specific meanings)", 以"琉球住民(the inhabitants of the Ryukyus)"
為例:

1. 琉球住民(りゅうきゅうじゅうみん)とは、アメリカ施政権下の沖縄に本籍を置いていた日本国民のことである。琉球人と表現する事もあった。

琉球住民是本籍在美國軍政府轄下的沖繩之日本國民. 有琉球人之表現.

2. 琉球政府章典第3条には、「琉球住民とは琉球の戸籍簿にその出生及び氏名の記載をされている自然人をいう。」と規定している。

在琉球政府章典第3條規定"琉球住民是琉球戶口名簿中有登記出生及姓名之自然人."

3. 「出生及び氏名の記載をされている」とは、本籍として記載されているということであり、琉球政府管轄下の地域に居住しているかどうかとは無関係である。外国人および琉球政府の管轄外に本籍を有する日本国民は琉球住民とは見なされず、当地に居住し成人していても琉球政府への参政権を得られなかった。

出生及姓名之記載是謂本籍之記載, 與琉球政府管轄下之居住地區為何無關. 外國人及本籍在琉球政府管轄外之日本國民並不被視為是琉球住民, 即使在當地居住至成人也不能取得琉球政府之參政權.

4. 1972年5月15日の沖縄返還に伴い「琉球住民」という概念も消滅した。

所謂"琉球住民"之概念已隨著沖繩於1972年5月15日之回歸日本而消滅.
請注意, 如將上述之"琉球"及"沖繩"換成"台灣", 即可呈現"台灣住民(the inhabitants of Taiwan)""之本質.
在戰爭法架構內, "被佔領地領土之住民(the inhabitants of the occupied territory)", 其為被佔領地公民之權利及義務是"被懸置(suspended)". 此由琉球在美國託管期間, 事實上只有"琉球住民"而無"琉球公民"之說法即可驗證. "台灣民政府(Taiwan Civil Government)"在取代"台灣美國軍政府"而轉型成最終地位之"台灣政府(the Government of Taiwan)"前所轄之台灣住民, 其身份因尚處於無國籍狀態而並無被定位為台灣公民之正當性. 台灣民政府只能就"在台灣的人(the people on Taiwan)", 比照琉球住民之認證模式將法理無國籍之"本土台灣人(the people of Taiwan)" 認證為"台灣住民", 而非"台灣公民(the citizens of Taiwan)".
佔領當局將佔領國人民大量移入其佔領地使成為該佔領地居民因是違反國際法而無正當性. 因此, 台灣美國軍政府轄下之台灣民政府體制內, 只存在本質為法理無國籍之"台灣住民(inhabitants of Taiwan)"成份, 而無涉本質為法理中國籍之"在台中國人(Chinese on Taiwan)". 依國際法理, 流亡印度達蘭薩拉之西藏人如不能就地合法成印度居民乃至印度公民, 流亡日本台灣之中國人也就沒有就地合法成台灣最終地位之居民乃至公民之正當性.

台灣達最終地位後, 在"台灣政府"體制內, 法理無國籍之本土台灣人才能因是"台灣公民"而享有"公民權", 而合法在台之外籍人士才能因是"台灣居民"而享有"居民權".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 proclaimed on December 10, 1948, in which Article 15 provides: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a nationality.

2. 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 deprived of his nationality nor denied
the right to change his nationality.

依1948年12月10日所公佈之世界人權宣言宗旨:
Article 15-1:
每一個人有擁有一個國籍之權利.

更具體地說, "世界人權宣言"的宗旨是, 每一個人應是在一個國家之保護下, 享有"人類對生命和財產之天賦權利(man's natural rights to life and property)", 是以每一個人需有一個國籍. 就"世界人權宣言"之"國籍觀"
而言, "擁有國籍權利"單純是為能"享有保護權利"之人權考量.

Article 15-2:
沒有人可任意被剝奪其國籍或被拒絕變更其國籍.

然而, 國籍所涉及的, 不只是片面享有包括生命權和財產權等人權之保護權利, 還有需善盡之效忠義務以為對價. 因此, 有取得國籍以接受國家保護之權利即有效忠國家之對價義務, 改變國籍等同改變保護及效忠. 而當
"居民"是懷有敵意之外國人, 領土高權在並非"任意(arbitrarily)"而是"深思熟慮(thoughtfully and carefully)"之前提下, 基於"忠誠(loyalty)"考量, 是完全有立場拒絕外國人居民歸化為公民. 因此, "居民"未必就得以變更身份為"公民". 實例如下:

1. 美國第21任總統Chester A. Arthur於1882年5月8日簽署所謂"排華法案(The Chinese Exclusion Act)":
The Act excluded Chinese "skilled and unskilled laborers and Chinese employed in mining" from entering the country for ten years under penalty of imprisonment and deportation, as well as denying U.S. citizenship to Chinese immigrants. The Act was renewed for ten years by the 1892 Geary Act, and again with no terminal date in 1902.

此法案以監禁及驅逐為罰則拒絕技術性和非技術性中國勞工及中國礦工在10年內進入美國, 而也拒絕讓中國人移民歸化為美國公民. 此法案依於1892年所通過之Geary法案順延10年, 而至1902年時再次無期限.

2. 日本政府依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a)及屬人主義之日本國籍法, 取消所有朝鮮人之日本國籍並拒絕賦予在和約生效前出生於日本之朝鮮裔日本居民日本國籍.

在中國殖民政權體制內, "佔領方"是流亡中國人, 而"被佔領方"則是台灣住民. 在台灣美國軍政府體制內, "佔領方"是美軍, 而"被佔領方"則仍是台灣住民. 流亡中國人並不因美國親自執行台灣佔領而變成"被佔領方". 而隨著國共之和解, 中國人在台灣是既非"佔領"亦非"流亡"更非"移民". 就法理面而言, 在台中國人並不因此而自然成為法理上之"台灣住民". 就政治面而言, 本質上對台灣人是"敵方"之中國人因已失去在台正當性, 成為"多餘(redundant)"以致角色尷尬. 這是歷史的"偶然"及法理之"必然".

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 台灣美國軍政府依和約Article 23(a)和中國殖民政權建立"代理"關係. 台灣美國軍政府一旦終止其和中國殖民政權之代理關係即握有領土高權. 而相對地, 不再是佔領方之中國殖民政權則因和本土台灣人及美國軍政府皆無關係而還原成"中國流亡集團"之本來面目. 因此, 位階為被佔領方之台灣民政府並非在代理法架構內取代位階為佔領方而握有高權之中國殖民政權, 而是在改組為"台灣政府"後, 在戰爭法架構內取代位階為佔領方而握有高權之台灣美國軍政府以行使高權.

由以上之分析合理推論, 基於本土之"台灣公民"和外來之"台灣居民"其最終效忠並不相同, "台灣居民"其是否可歸化為"台灣公民"得由台灣最終之領土高權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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